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机构代码证:x-1。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丝织厂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丝织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下称丝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丝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曹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2年原告到被告丝织厂工作,系一名挡车工,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3年因单位效益不好,原告被告知下岗在家等候通知。后原告多次到厂里反映,要求上岗,但均被拒绝;2008年4、5月份,原告听说厂里要改制,便要求重新上岗,但被告知已被除名,档案被转至劳动力市场,原告从未收到过任何处理决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开除决定。2、被告为原告补缴198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养老金、失业金及医疗保险金共9000元。3、补发1993年元月至上岗止的下岗生活费每月130元。4、被告安排原告重新上岗。
被告丝织厂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时效,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被告未对原告做过开除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刘某某提交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丝织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丝织厂提交的证据有:1、丝劳03、X号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03年9月8日前到厂报到,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该通知由原告的父亲签收。2、汴丝印厂字[2003]X号文件,证明因原告接到要求其到厂上班的通知后无故不到厂上班,被告对原告做出自动离职处理。3、2003年10月11日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4、孙××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5、证人冯××、陆××出庭作证,证明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已送达给原告本人。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丝织厂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及处理决定送达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内容不真实。证据5证人冯××、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并未收到处理决定。
本院对被告丝织厂提交的证据1、丝劳03、X号通知,2、汴丝印厂字[2003]X号文件,3、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孙××的书面证言一份,按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证人冯××、陆××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85年8月进入被告丝织厂工作,系被告的正式职工;1993年原告离厂自谋职业;2003年9月2日被告作出丝劳03、X号通知,通知原告于2003年9月8日前到厂劳资科报到,逾期不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该通知由原告的父亲签收;2003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接到通知后,无故不到厂上班为由,作出汴丝印厂字[2003]X号文件,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该处理决定于2003年10月底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8年5月28日以申请已超申诉时效为由作出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8年6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被告丝织厂的正式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某告未按通知时间到厂报到,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并将该处理决定于2003年10月底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华平
审判员孙波
审判员朱长勇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姝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