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并于2010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和2010年5月2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双方感情一般。后因经常吵架,终致感情破裂。第一次起诉经法院调解后双方感情仍不和,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若要离婚,则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外外债我只同意承担一少部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淞,现随被告生活。
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院应否准予双方离婚2、双方婚生孩子由谁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如何较为合适;3、原、被告所欠外债数额是多少及如何分担较为合适。
围绕争议焦点1,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原、被告亦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3,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陈述称其应被告的要求为他人8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已被起诉,故其要求被告分担担保责任,另外其借了学校同事一万元,加上利息还差3000元未还,要求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该据载明2006年3月X号被告欠到韩学平现金五千元整;2、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该据载明2007年12月X号被告借到李换现金一万元整;3、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该据载明2008年7月6日被告欠到常迎春三万五千元整;4、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该据载明2008年4月X号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郭学伦借款五万元整;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6份,其中载明借款人为高某某的借据有3份,该3份借据分别载明高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2007年9月29日和2008年1月2日向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计6.98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大棚”;其中载明借款人为高某臣的借据有2份,该两份借据载明高某臣分别于2007年7月29日和2009年6月26日向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计2.8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大棚”;其中载明借款人为宰诚兵的借据一份,该据载明宰诚兵于2008年3月19日向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三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收猪”。被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所欠外债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提出异议,称若原告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可向债务人追偿,故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不构成共同债务;另外原告所称的借同事的外债3000元原告已还清了。本院认为原告为他人提供担保所需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其所称的下欠学校同事3000元外债未还清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上述要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提出异议称以上三份证据中记载的被告所欠的款项其知道有这回事,但其未用过其中的一分钱,也不清楚这些钱用到哪了。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三份证据中记载的被告所欠的债务都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这些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提出异议称证据4、5中的借款借据和借条记载的款项其都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借的,也不知道有这回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自己书写的借条,原告对此据上载明的借款事项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有向郭学伦借款的合意及该笔借款用到了夫妻共同生活中,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载明借款人为高某某的3份借款借据系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加盖了该社的公章,具有较强的公信力,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该社借款的事实。该三份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为“大棚”,庭审中原告称大棚是由被告父母经营的,被告称其自己也参与经营了,据此可以认定因经营大棚所借的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载明借款人为高某臣和宰诚兵的三份借据,因借款人不是被告本人,且原告对这三份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事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这三份借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异议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淞,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欠到韩学平现金五千元整,借到李换现金一万元整,欠到常迎春三万五千元整,借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金共计6.98万元。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时常吵架。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时常吵架,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一次诉至本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该子现已满两周岁,且在被告家生活时间较长,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承担,根据抚养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原告每月支付一百元直至高某淞年满十八周岁为宜。关于外债的分担,被告借韩学平、李换、常迎春的钱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为宜;被告借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分担这些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孩子高某淞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被告一百元作为高某淞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三、被告借韩学平、李换、常迎春的钱款共计五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曹海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