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谭某窜到福清市X村X路扩建项目部办公室,盗走二楼办公室内的联想电脑一台、创维42L01型号电视机一台、x-3230对讲机五部。经福清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61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谭某窜到福清市X村X路扩建项目部办公室,盗走二楼办公室内的联想牌扬天x电脑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创维牌42L01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0元)、x(健伍)TK-3230对讲机五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方某某的证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某、现某照片,福清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编号为融公刑技指字[2009]X号),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编号为融价认[2011]X号),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96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谭某的非法所得,待追缴到位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朱兴
人民陪审员梁玉琼
人民陪审员陈进建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海瑜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