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朱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朱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赌博并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子朱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的房屋一直、海尔洗衣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财产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4共同债务12000元,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没有赌博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尚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朱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朱某某。婚后因被告打麻将及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举不出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有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互爱互信、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举不出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