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X路汝河大桥南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汝州市X乡X村民王X水相撞,致王X水当场死亡,被告人夏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王X水死于车辆碰撞后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王X水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王X水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证人王X朝、徐X娜、李X兵的证言,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西庚
审判员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