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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7日被逮捕,于同年4月27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4时30分,被告人墨某某驾驶超载的鲁x号三轮汽车沿开封市金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宝汽贸公司门前,与路边的被害人康XX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康XX双下肢、合并左小腿下段胫腓骨骨折属轻伤,右小腿中下1/3处软组织毁损,挫灭行截肢术属重伤。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墨某某超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墨某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抢救伤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康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康XX经济损失x.1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XX的陈述,证人墨XX、石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款票据及收条,户籍证明和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超载、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墨某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墨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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