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南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喻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甲诉称:原告法定监护人熊某某与被告喻某乙于2007年1月10日在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法定监护人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但自2008年8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抚育费。另因生活水平和教育费用的提高,故请求法院要求被告自2008年8月起按每月500元抚育费的标准支付直至原告长大成人。
被告喻某乙未予答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原告法定监护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熊某某与喻某乙离婚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熊某某与喻某乙于2007年1月10日离婚。
3、离婚协议书及喻某乙负担抚养费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熊某某与喻某乙在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且喻某乙从2008年8月17日起至今未付抚养费。
4、要求喻某乙给付抚养费的申诉书,旨在证明原告法定监护人熊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事实。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监护人熊某某与被告喻某乙于2007年1月10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由熊某某抚养教育原告成年,由被告支付每月300元抚育费,后被告仅支付6600元(自2008年11月起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监护人熊某某与被告喻某乙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由熊某某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抚育费增至每月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增标准过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喻某乙自2009年1月起,按每年抚育费5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直至原告长大成年。此款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喻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