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男,1957年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亢某伙同赵贵升向仝其田的银行卡(户名李国超,卡号(略))上汇款45000元,用于购买2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片。赵贵升在原平市X路口接货时被抓获。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亢某的供述,证人仝××、赵××的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亢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亢某五年内又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自己是帮他人汇款,不知道是用来购买毒品。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无经济能力。2、被告人并未持有毒品。3、本案证据不足。4、疑罪从无。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亢某为吸食毒品伙同赵贵升向仝其田(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的银行卡上(户名李国超,卡号(略))汇款45000元,用于购买2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片。赵贵升在原平市X路口接货时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亢某因犯抢劫罪2004年6月17日被平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与2007年12月14日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亢某的供述,证人仝××、赵××的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汇款不知道用于购买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亢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亢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某华
审判员杨贺彬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