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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某诉鲍某、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出某

上诉人保某因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原审原告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2日0时5分,在北京市X区XXXX路,我乘坐刘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乙某驾驶出某所有并在保某投保某强险的京X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与XXXX受伤,两车损坏。因刘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且未按规定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右转弯发生事故,乙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某全发生事故,故交某管理部门认定刘伟为主要责任,乙某为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医疗费127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某850元、护理费3008元、误工费4183元、交某1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起诉要求保某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某强险部分由乙某、出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乙某、出某、保某负担。

原审被告保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乙某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某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甲某主张的租床费、交某、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与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的认定一致。乙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出某,该车辆在保某投保某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

甲某于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19日在XXX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诊断:左足底及背侧皮肤撕脱、颜面多处皮擦伤伴少量皮肤缺损、左额部皮下血肿,建议:功能锻炼、复某、不适随诊、休息1个月。

甲某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2762.75元、因护理发生的租床费340元,乙某已给付甲某现金3500元。

XXXX招待所出某证明,证实甲某为该招待所员工。甲某称其按照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主张住院期间及出某后1个月的误工费,并提供了工资表,记载其2011年2月至4月工资总额为8042元。

XXXX公司出某证明,证实XXXX为该公司员工。甲某称住院期间及出某后1个月由XXXX护理,其按照事故发生前3个月XXXX的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并提供XXXX的工资表,记载其2011年2月至4月工资总额为5800元。

甲某主张交某,提供了交某票据,称因家人看望、复某以及回家休养发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某事故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清单、租床费发票、交某票据、单位证明、工资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乙某、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某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乙某所驾车辆在保某投保某强险,故保某应在交某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乙某负次要责任,故对于甲某超出某强险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乙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乙某所驾车辆系营某性质,出某对于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乙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甲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租床费、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甲某主张的交某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甲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甲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某850元、护理费3008元、误工费4183元、交某500元、租床费340元。乙某已给付甲某的现金,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某强险部分,保某应直接给付乙某。乙某、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租床费、交某八千零三十一元,扣除乙某已给付的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一角七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八角三分;二、乙某、出某赔偿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八角三分,(已由乙某给付);三、驳回甲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保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护理费、营某数额过高。诊断证明未提及护理费、营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甲某、乙某、出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某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乙某驾驶出某名下机动车造成甲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认定,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乙某所驾出某名下机动车在保某投保某动车交某险,故保某应在该保某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某认为护理费、营某数额过高,且诊断证明未提及护理费、营某,故不同意承担赔偿护理费、营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营某系甲某人身损害的合理支出,保某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依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保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九元,由甲某负担八十元(已交某),由保某负担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保某负担(已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喖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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