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某,被告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被告人蒋××与被害人涂×合伙养殖牲猪,后涂×中途退出,蒋××认为是涂某退出导致其经营亏损,对涂某直怀恨在心。近年来,蒋见涂某生活过得滋润,便产生了敲诈涂×钱财的念头。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蒋××伙同彭×(另案处理)窜至岳阳市,购买了一张号码为:(略)的神州行卡交给彭×,当晚,蒋、彭某人返回南县。被告人蒋××编造涂×与肖某发生性关系后得了性病需要钱治疗的虚构事实,并模仿肖某的口气,将短信内容写在三张湖南医科大学附属湘雅医院病案单上,指使彭某按所写内容给涂×发送短信。2010年6月30日至7月2日,彭某在蒋××的指使下,用蒋××在岳阳购买的神州行卡连续发送短信给涂×,以揭发其隐私相要挟向涂×敲诈现金5万元。被害人涂×亦以回复短信的方式与被告人蒋××周旋,并于2010年7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0年7月2日,被告人蒋××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陈述,证人练某证言,同案人彭×的供述,南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蒋××编造短信内容的原件,被告人蒋××到案说明,被告人蒋××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揭露他人隐私相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胜
审判员贾志新
人民陪审员卿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