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2月28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慧玲、被告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7日23时许,陈××(已行政处罚)、李××(已死亡)等人在南县X镇“天地豪情”酒吧跳舞时,因搂抱了黄××(在逃)的女朋友,与黄××等人发生争执,双方某自的朋友围在一起进行调解。陈××、李××等人被劝下楼后,扬言对方某须赔礼道歉,否则要打对方。黄××在楼上听到此消息后便邀集被告人曹××及程××、王××、刘××、李××、伍××、王某×、喻××、刘飞×(均已判刑)、官××、刘俊×(已作治安处罚)、文×(已作治安处罚)、蔡××(斗殴中死亡)至“天地豪情”一房间里分发凶器,黄××还打电话至湘鄂边大市场“热带雨林”求援。不久,刘臻×送了几把刀到“天地豪情”。在楼下的陈××、李××、“定定婆”(在逃)等人见刘臻×送刀上了楼,陈××便安排秦×(在逃)去拿刀和邀人,准备与对方某斗。喻立×(在逃)、王××、伍××在楼下察看了陈××等人举动后,由伍××上楼报信,要其同伙准备。黄××持长砍刀、刘臻×、官××、蔡××、伍××、王某×、官某、曹××持刀、程××、刘××、李××、喻立×持木棒伙同王××、刘飞×、刘俊×、文×等人一齐从楼上冲下追打陈××、李××等人。陈××、李××见状分散跑开,在老“明月楼”茶楼下,被告人曹××伙同黄××、刘臻×、刘××、王某×持刀或棒在刘俊×的指认下追到李××,黄××一伙持刀或棒将其围住乱砍乱打,王××也从地上随手捡起一块水泥块砸其头部、背部。同时,李××手持弹簧跳刀乱刺乱捅,王××、蔡××、刘臻×、程××、官××均被刺伤。被告人曹××上前将被刺伤的王××扶起并送至医院。李××被打倒在地后,这伙人仍继续打他,在围观群众的制止下,才离开作案现场。李××、蔡××被送至医院后死亡,刘臻×、程××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重伤,官××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曹××于2011年2月28日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曹××主动与被害人李××(已死亡)之父李启×达成(连带)赔偿协议,已赔偿李启×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方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万某、彭某、胡某、刘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某、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王××、刘臻×、程××、刘××、李××、陈××、文×、刘俊×、官××、伍××、王某×、喻××、刘飞×的供述,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领条,被告人曹××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供述及南县公安局关于曹××名字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受他人邀集,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影响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承担本案附带民事连带责任,取得了被害方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曹××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冷胜奇
人民陪审员黄娟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