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11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丙在赫山区九福宾馆对面的其租住屋内向张某丁、李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丙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其租住屋内向吸毒人员张某丁贩卖100元海洛因,重约0.1克。
2、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丙在其租住屋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500元海洛因,重约1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2日20时许在万豪宾馆将被告人郭某丙抓获,并从其身上现场扣押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5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丁、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丙有吸食毒品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