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郭某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卿,被上诉人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乙于1990年5月到原新沂热电厂工作。原新沂热电厂在政府主导下先改制为新沂市热电有限公司,后于2002年9月4日改制为阳光热电公司。郭某乙与阳光热电公司分别于2003年、2004年3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3月15日。合同期满后,郭某乙没有再到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郭某乙工作期间,阳光热电公司按时向郭某乙支付了工资。郭某乙与阳光热电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1、郭某乙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7892.92元;2、阳光热电公司将郭某乙置换费用作债务处理;3、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阳光热电公司应严格按照市有关文件规定支付郭某乙置换费用。
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阳光热电公司没有继续安排郭某乙工作,郭某乙曾先后信访至新沂市人民政府和徐州市人民政府,要求阳光热电公司安排工作等。
郭某乙于2011年1月15日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阳光热电公司支付工资、给付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新沂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1月21日以郭某乙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郭某乙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乙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阳光热电公司没有继续安排郭某乙工作,郭某乙曾先后信访至新沂市人民政府和徐州市人民政府,要求阳光热电公司安排工作等。因郭某乙已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阳光热电公司主张郭某乙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郭某乙系原新沂热电厂职工,企业改制时,阳光热电公司已经依法确定了郭某乙的经济补偿金,并且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按债务处理。因此,郭某乙在改制后的企业即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改制前的工龄不应连续计算为在阳光热电公司处的工作年限。2007年3月15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郭某乙与阳光热电公司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郭某乙也不存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且郭某乙也未继续在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郭某乙要求阳光热电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郭某乙在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期间,阳光热电公司按时支付了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郭某乙要求阳光热电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郭某乙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因欠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遂判决:驳回郭某乙要求阳光热电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存在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阳光热电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在一审诉请中主张的各项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阳光热电公司答辩称:郭某乙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郭某乙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并缴纳各种保险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应否继续履行;2、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的工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3月到期。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3月终止。对于上诉人郭某乙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阳光热电公司由新沂热电厂经两次改制而来,二单位均是独立的企业,且新沂热电厂改制时为郭某乙计算了身份置换金,因此,上诉人郭某乙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关于被上诉人阳光热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郭某乙一审诉请的各项费用的问题。由于郭某乙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3月终止,2007年3月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郭某乙要求阳光热电公司支付2007年3月之后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郭某乙主张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因上述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郭某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代理审判员张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