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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睿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鹰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宏建,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7日,丁某某、天鹰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丁某某购买天鹰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锦江国际花园X幢X层A-2-X号商铺,总价款为x元。同日,丁某某又与天鹰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丁某某委托天鹰公司经营其购买的商铺,经营期限10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天鹰公司保证丁某某按以下条件收益:第1、2年为购房款的8%;第3、4年为购房款的9%;第5、6年为购房款的10%。天鹰公司每季度10日前支付丁某某该季度的收益金,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前期天鹰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但从2007年第2季度(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天鹰公司共拖欠丁某某收益金x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天鹰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天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丁某某支付从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的收益金x元,天鹰公司其未按时支付,应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向丁某某支付违约金3221元。丁某某要求天鹰公司支付收益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丁某某、天鹰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中未约定税金一事,且天鹰公司也未提交该税金应当由丁某某缴纳及缴纳税金的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天鹰公司反诉丁某某要求返还代缴税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丁某某收益金x元(截止2008年11月2日)及违约金3221元(截止2008年11月2日)。二、驳回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3元、反诉费50元,由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天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天鹰公司已代替缴纳了应由丁某某交纳的税金及利息,丁某某应当返还天鹰公司;天鹰公司延迟支付丁某某租金系对丁某某未向天鹰公司返还税金的抗辩,天鹰公司依法不应当向丁某某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丁某某答辩称:天鹰公司无权代扣代缴税金,丁某某不应当缴纳经营收益的税款;天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收益金应当向丁某某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某与天鹰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天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丁某某给付收益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没有约定天鹰公司代扣代缴税金,且天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代替丁某某代缴了税金。天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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