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倪某英,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流逝,年龄的增长,被告逐渐嫌弃原告,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竟于2007年携带第三者外出并公开同居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
3、原、被告结婚证
4、方城县X镇XX村委会证明
5、倪某某书信两封
6、录音笔录一份
7、证人郭XX、周XX、高XX的当庭证词
被告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质证。
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倪某英,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相互尊重,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携带第三者外出并同居生活,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暂不分割;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倪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梁付营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