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又名谭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伟、陈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为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治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她与被告在198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当年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被告经常醉酒后就殴打原告,双方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6月,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打骂便到新疆打工。2008年6月,原告起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同年底,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只好又去新疆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位于古城镇X组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均分。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且我长年打工的钱均交给原告保管。2007年我在内蒙古自治区的一建筑工地干活时发生事故双腿骨折后原告便起诉某离婚,我现残疾需有人照顾且无法从事重体力活,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曹世贵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5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某洪。原、被告于1988年9月8日在西乡X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前,原、被告关系尚好。原告在2006年去新疆打工期间,被告也去新疆,二人发生吵闹后,被告又去内蒙自治区的建筑工地打工。2007年10月,被告在建筑工地上干活时致双腿骨折,经治疗现恢复的不理想,行走不便。2008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底,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便又去新疆打工至今,期间没有回家过。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乡X组砖木结构偏厦房三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古城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了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双方身份的事实;2、原、被告就成婚经过、生育子女、双方外出打工、被告受伤、共同财产等事实的一致陈述;3、原告提交的XXX、XXX的证词,证实原、被告在新疆吵架及原告自2008年底与被告吵闹后外出一直没有回家的事实;关于原、被告于2005年前后经常打架及原告自2008年腊月外出的事实;4、本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起诉某求离婚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谭某红、谭某有、谭某平的证词,因三人均系原告的亲属,三人证词内容完全一致,都笼统说明被告酒后殴打原告,但无一具体事实,故三人的证词中与双方当事人一致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2006年前后夫妻少有吵闹,说明二人之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感情较好。2006年后双方虽有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伤后谋生能力受到了较大影响,其子也希望原、被告和好,有一个完整的家,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谭某某要求与孙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治锋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