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日上午,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吕某因故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吕某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2、3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吕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侯某、孙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11年6月23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投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