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无业,住(略)。陈某甲之父。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0月26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款数额为57万元的借条,承诺2009年10月26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属实,但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持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持落款签名为“崔某”、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6日、借款金额为57万元的借条一张,起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案审理中,被告否认借条为其本人书写,并申请进行鉴定。但鉴定期间,因被告不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终止。本院遂以(2010)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万元。嗣后,被告不服上诉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审理期间交纳了鉴定费,该案遂发回重审。本案审理中,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借条上“崔某”的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上“崔某”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崔某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嗣后,原告又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经本院多次电话及EMS传唤,原告均不到庭。
上述事实,有借条、(2010)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2008年10月26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万元,但经司法鉴定,借条落款签名非被告本人所写,原告虽口头表示要求重新鉴定,但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本院多次传唤亦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现其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鉴定费用6200元,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62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其中鉴定费62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当日向被告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思选
审判员魏钰
审判员黄琳
二0一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柏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