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时风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赵河镇X村刘庄西头撞着该村幼儿张某(2岁多),造成张某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驾驶杨某的时风机动三轮车(无牌照),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X镇X村刘庄西头(乡X路)时,将该村X岁幼童张某撞轧致死。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张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车主杨某及被告人芦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父亲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芦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芦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城县公安局赵河派出所证明、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款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芦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芦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庆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