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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南乐县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南乐县X路南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中原路X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某甲,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南乐县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濮阳公司)、李某乙计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代理人丁光华,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乙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时,遇前方同向由被告李某乙驾驶临时停靠于该路北侧,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规定的豫x、豫x挂货车,不及时采取措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除支付x元医疗费用外,没有再支付费用,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三兴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南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9元,已给付x元,仍应赔偿x.9元。

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下承担合理损失,对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可以在商业险限额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某乙代理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0时30分左右,在郑吴公路滑县X村路段,原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未确保安全车速,遇前方同向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豫x挂,该车临时停靠该路北侧,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规定,发生碰撞。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在事故中受伤后入住滑县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x.61元。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脑损伤、颅骨凹陷骨折、脑挫裂伤、颅内积气、脑液鼻漏、额部皮肤挫裂伤、吸入性肺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日对原告王某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王某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经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委托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每月约需1000元,时间可考虑10到12个月。原告王某为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白道口供电所职工,月收入1950元。其母亲尹同花出生于X年X月X日,由其姐弟二人共同赡养,其长女王某娜出生于X年X月X日,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通过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豫x登记车主为被告三兴公司,该车的主挂车辆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南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南乐公司系上下级关系,保险理赔事宜由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作出理赔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对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各项损失应由承保被告李某乙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x.61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所意见每月1000元计算12个月共计x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9天,共计117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39天,共计390元;4、误工费,参照事故发生前的原告王某的工资标准每天195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206天,应为x元(1950元÷30天×206天);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39天,应为1705.3元(x元÷365天×39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受伤等级应为x.6元(5523.73元×20年×41%);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女儿的生活费应为4529元,母亲的生活费应为3774.3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确定精神抚慰金参照双方过错大小等情况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81元,因被告李某乙已支付x元,因而下余x.8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在所承保的二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诉财产损失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8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征收19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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