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福、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罗某某等人以结婚之名诈骗杨福x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辩解得款是好处费,不是诈骗。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等人预谋婚姻诈骗。2008年8月31日,李某某从云南带来罗某某及另一名女子(普××)找到被告人孙某某让介绍结婚对象,以三万元为出嫁条件,事成后分孙某某好处费。孙某某遂将这一消息散播本村,被害人杨福得知该消息就想为其子杨××娶妻,与孙某某讨价并商定先交钱再领走人。2008年9月2日上午杨福将3.1万元现金交给孙某某,将罗某某带回家与儿子杨××同居。孙某某拿到现金后分给罗某某1万元,自己扣1千元,给李某某2万元,李某某又分给孙某某5200元(含以同样方式被同村张东以x元“买”走普××的好处费),后罗某某以所带证件不齐全为由,未与杨××办理结婚证。2008年9月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逃离卫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离婚证明、云县刑警大队的证明涉案人李××找不到、城郊派出所证明无法提取李某某前科证明、证人杨继祥证明被骗与罗某某同居及罗某离的时间、证人李××证明罗某某、普××在其家暂住期间找婆家并印证孙某某得五千多元的事实、证人李××证明李某某带来两个女的让找婆家以及证人钟××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害人杨福报案陈述被骗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犯罪有同案李某某、罗某某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被告人孙某某又供认得款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非法所得3.1万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