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汉族。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3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1年10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20日上午8时许,在无建筑资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带领施工人员为王某家施工建房时,因建筑支架钢管翻落,砸中正在现场施工的工人常某顶,致常某顶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常某顶于2011年9月30日下午死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无建筑资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民工为他人施工建房。2011年9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带领本村村民常某顶、常某×、常某×等人为唐河县X区X村民王某家施工建房,在施工作业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建筑支架钢管翻落,砸中正在现场施工的常某顶,致常某顶头部受伤,后送至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9月30日下午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李某在常某顶住院抢救期间先后支付给被害人亲属医疗费20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之妻文××与被害人常某之妻乔××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常某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0000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常某×、常某×、常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唐河县X村委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规章制度,在无建筑资质,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建筑施工,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主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瑞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