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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李某伙同潘旺、鲁某、张某某、弋某等人先后四次窜至河南某南某市区、社旗县城和唐河县城等地,盗窃轿车一辆、摩托车两辆、通讯电缆110米,共计价值28069元。所盗轿车一辆当晚即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所盗摩托车两辆均由同案人张某某销赃,所盗通讯电缆由同案人鲁某、弋某销赃,赃款各同案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畏罪潜逃,于2011年8月12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李某及其同案人潘旺、鲁某、张某某、弋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苏×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退赃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后能够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主动退赃,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李某分别伙同潘旺、鲁某、张某某、弋某(均已被判处刑罚)先后四次窜至河南某南某市区、社旗县城和唐河县城等地,盗窃轿车一辆、摩托车两辆、通讯电缆110米,共计价值2806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7日晚,唐河县X村农民张某某(已被判处刑罚)约合被告人李某和社旗县X村农民弋某、唐河县X村农民潘旺四人预谋到南某市盗窃摩托车,弋某携带“T”型撬锁工具四人于当晚23时许窜至南某市市委家属院门前,见南某市居民王某的一辆红色“吉利”轿车在此停放,趁无人之机,同案人张某某指使弋某、李某前去撬车。弋某将车门撬开后,被告人李某将点火开关连上,与弋某先后驾驶所盗车辆连夜开到唐河县城。后同案人张某某提出将所盗轿车转移至新野县其岳父家藏匿。在向新野县城转移途中行至豫S335线新野县X村路段时,因发现有民警查车,四人弃车逃跑。案发后被盗轿车被追回已退给王某。经价格评估鉴定,该吉利轿车价值15000元。

2、2008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鲁某、戈某、张某某预谋盗窃摩托车,弋某携带“T”型撬锁工具,由弋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潘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四人窜至社旗县城,在社旗县邮政局东边的“牵手”网吧门前,同案人弋某、潘旺发现一辆“铃木”125型摩托车,趁无人之机,弋某将车锁撬开,让被告人李某将社旗县居民苏×停蓝色“铃木”125型摩托车骑至唐河县X区三里庄潘旺的租住屋。后该车由张某某销赃。赃款各同案人分肥。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80元。

3、2008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潘旺、戈某、张某某预谋盗窃摩托车后,于当晚22时许窜至社旗县X镇X街封闭市场南某网吧门前,同案人潘旺将社旗县居民陈×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车锁撬开,连夜骑至唐河县城,后由张某某销赃,李某分获赃款100元。经价格评估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60元。

4、2008年12月15日晚,同案人张某某、潘旺约合被告人李某、弋某、鲁某盗窃后,张某某提议到其居住夏岗村委西侧盗窃电缆。当晚零时许张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等五人携带砍刀等工具窜至唐河县X村委西侧的农田内,同案人弋某、潘旺、鲁某爬杆砍线,李某在地面收线,盗割原中国网通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600对通讯电缆110米。后由鲁某、戈某将所盗电缆以1500元价格销赃至唐河县X路口北侧收废品的王某德(已被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分获赃款200元。经价格评估鉴定,该宗通信电缆价值4529元。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畏罪潜逃,2011年8月12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主动交纳了涉案赃款1306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及其同案人潘旺、鲁某、张某某、弋某等人对其分别结伙先后四次参与盗窃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详细供述,被害人王某、苏×、陈×和原中国网通股份有限公司被盗时间、物品及价值特征的陈述,且有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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