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专文化,衡阳县X镇沿江大道X号。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专文化,衡阳县X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现曲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邹某甲林。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难以沟通,尤其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期间,双方聚少离多,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数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及生小孩情况属实外,其他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8月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邹某甲林。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某、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难以沟通,尤其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期间,双方聚少离多,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数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王初伏、王盛娥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完全有重归于某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