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魏某某、杨某某与张某某、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上诉人魏某某、杨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日,魏某某(乙方)与上海豪都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方)就购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上海豪都国际新城(上海)X幢X层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005年8月10日,魏某某就系争房屋取得沪房地青字(2005)第x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魏某某。

2005年6月10日,魏某某、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1月13日,杨某某再次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10月25日,杨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6年11月26日前归还张某某借款15万元,若逾期未归还,则支付赔偿费5万元,案外人翟某、上海绿峰茶叶有限公司作了保证担保。2006年11月3日,魏某某、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某某借款40万元。2007年5月,张某某诉至法院。同年8月17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杨某某、魏某某向张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偿付违约金1万元。同年9月3日,杨某某、魏某某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

2006年11月3日,系争房屋设定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张某某,房地产权利人为魏某某。当日,魏某某、杨某某另在张某某书写的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本人于2006年12月2日前归还张某某全额肆拾万元;如逾期不能全额归还,本人同意出借人将本人位于青浦区X镇X路X弄某号某室的产权房以不低于柒拾柒万元的价格出售,在扣除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出售房产所需相关费用后余款收回,以此方式归还借款;并承诺在借款之前及期间内该房屋未出租给任何某,也未与他人签订过租赁协议,在借款期间内不能将该房屋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如违反本承诺,本人同意出借人可提前出售上述房屋。

2006年11月7日,杨某某、魏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杨某某与魏某某是夫妻关系,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某号某室房屋壹套,建筑面积132.22平方米,系以魏某某名义购买,为杨某某与魏某某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现委托人出售上述房屋,特委托受托人张某某为全权代理人,办理如下事项:一、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代为签订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向房地产交易管理、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三、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交纳与办理上述房屋有关的正当税费;四、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办理房屋交付事宜(包括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等过户手续);五、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收取出售上述房屋的房价款;六、受托人代为办理银行还贷或还款事宜,包括签订银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与还款有关的文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七、代为向保险公司办理退保事宜及相关费用;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法律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享受或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委托期限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

2007年4月19日,张某某代魏某某归还系争房屋所涉住房贷款本息共计462,759.90元。

2007年4月27日,张某某以魏某某的名义(甲方)与何某某(乙方)签订《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号为青x,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某号某室;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计780,000元;双方同意,甲方于2007年6月3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在2007年5月3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双方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何某某就系争房屋取得沪房地青字(2007)第x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何某某。系争房屋现由何某某居住使用。

2007年5月25日,何某某通过银行向张某某支付39万元,同年6月6日,何某某再次通过银行向张某某支付39万元。2009年9月魏某某、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某某代理其与何某某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何某某与张某某共同赔偿7万元经济损失(交易税费近54,000元,系争房产房租从2008年1月暂计算至2009年8月,共计16,000元)。

另查明:魏某某与杨某某于198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审理过程中,经魏某某、杨某某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于2007年4月27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0年2月,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沪八达估字(2010)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总价格78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5,899元/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共同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当事人须出于恶意,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且必须缔约双方主观上均具有加害的故意;其次,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即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了非法行为;第三,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就本案而言,首先,杨某某、魏某某先是在张某某书写的承诺书上签名,并就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又办理公证,委托张某某出售系争房屋,且均发生在杨某某、魏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之后,不能判定张某某具有通过出售系争房屋加害杨某某、魏某某的故意;其次,杨某某、魏某某虽主张张某某、何某某系朋友,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张某某、何某某在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价款的约定,符合鉴定机构评估得出的系争房屋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即该约定价款并未损害杨某某、魏某某的利益;最后,何某某通过银行向张某某支付了78万元款项。综合分析双方当时的缔约能力、经济地位、履行情况以及张某某、何某某对于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不能判定张某某、何某某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故对杨某某、魏某某要求确认张某某代理魏某某与何某某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某、魏某某要求张某某、何某某共同赔偿70,000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张某某出售系争房屋所得房款问题,因杨某某、魏某某未在本案中主张,故不作处理,杨某某、魏某某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它途径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魏某某、杨某某要求确认张某某代理魏某某与何某某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魏某某、杨某某要求张某某、何某某共同赔偿7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魏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魏某某、杨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张某某借高利贷,并在受到张某某威胁的情况下签署了委托出售系争房屋的公证书。因公证书并非魏某某、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某并无代表魏某某出售系争房屋的代理权。张某某与何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了魏某某、杨某某的合法利益,系争房屋的买卖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魏某某、杨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共同答辩称:张某某受魏某某、杨某某委托出售系争房屋,经傅某某介绍,何某某购买了房屋并支付了款项。张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并非恶意串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魏某某、杨某某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张某某出售系争房屋。此后,张某某与何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魏某某、杨某某上诉提出,张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为恶意串通;但张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就系争房屋价款的约定符合评估机构评估得出的市场价格,并且何某某通过银行向张某某支付了约定的房款78万元,故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与何某某为恶意串通,魏某某、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江禾

书记员唐敏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