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智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7日在南洞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欧某晶,X年X月X日生一女欧某娜。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2005年始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很少联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实亡,请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某,未某诉。
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欧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7日在南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欧某晶,X年X月X日生女欧某娜,现两个小孩均已长大成人。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自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南洞乡X村所建80多平米的一层红砖平顶房一套,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庭审所核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自2005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两个小孩现均已长大成人,随父随母应由小孩本人选择。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在大麻村一层80多平米的红砖平顶房归被
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木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
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