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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跃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存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跃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存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颍上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跃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虹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跃虹公司曾委托上海存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银公司)运输货物,跃虹公司拖欠存银公司运费。2009年6月9日,跃虹公司向存银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跃虹公司今欠存银车队运费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柒拾元整,于2009年7月31日之前还清。”后跃虹公司未履约。存银公司催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跃虹公司支付欠款22,570元,承担工商查档费40元。原审审理中,存银公司放弃要求跃虹公司承担工商查档费4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韩某个人承包经营存银公司公司集装箱运输业务,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09年6月9日,跃虹公司交付韩某面额分别为2万元、3万元的支票2张,并向韩某出具上述欠条1张。同日,韩某向跃虹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因收到跃虹公司面额为5万元的支票,待钱款到帐后放行被扣货物等。之后,上述2张支票获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承包经营存银公司集装箱运输业务,其行为应视为存银公司职务行为。跃虹公司向存银公司出具欠条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跃虹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跃虹公司辩称已履行付款义务,不欠钱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跃虹公司支付存银公司运费22,5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跃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韩某个人有货运关系,无证据证明韩某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已付清所有运费,不存在欠款。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存银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存银公司辩称:1、上诉人欠付运费,有欠条为证;2、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不论以谁的名义主张该运费,上诉人均以主体不符抗辩。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某与存银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对外仍应以存银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跃虹公司上诉称存银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跃虹公司向存银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后,就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存银公司诉请跃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跃虹公司上诉称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跃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25元,由上诉人上海跃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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