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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吴某与被告鹤壁市吉昌免烧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小东,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吉昌免烧砖厂,住所地鹤壁市X区金山办事处刘某。

法定代表人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某、提起上诉。

原告刘某、吴某与被告鹤壁市吉昌免烧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小东,被告鹤壁市吉昌免烧砖厂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吴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5月15日,其向被告鹤壁市吉昌免烧砖厂供应水泥,合款x元。后被告鹤壁市吉昌免烧砖厂仅支付了水泥款x元,尚欠x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壁市吉昌免烧砖厂给付水泥款x元。

被告鹤壁市吉昌免烧砖厂辩称:其目前尚欠原告刘某、吴某仅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5月15日,原告刘某、吴某向被告鹤壁市吉昌免烧砖厂供应水泥,合款x元。后被告鹤壁市吉昌免烧砖厂向原告刘某、吴某支付了水泥款x元,尚欠水泥款x元未支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鹤壁市吉昌免烧砖厂出具的收据2份、入库单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收到货物后出具相应的收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款x元,尚欠x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某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吉昌免烧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吴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鹤壁市吉昌免烧砖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关焰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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