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
负责人白××。
委托代理人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吴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薛某、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尚××驾驶霍某所有的陕x号“骊山”中型客车,沿吴米线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张某甲驾驶的“大运”110型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某甲和摩托车乘员张某乙、薛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9577.21元。又转往榆林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x元。张某乙受伤后,在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膝跟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x.08元。薛某受伤后在榆林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第4.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背皮肤脱套伤,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x.3元。2010年11月25日,吴堡县交警大队委托绥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约76.4%,评定为VII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乙车祸致左下肢长度缩短2cm,,评定为X级伤残。2010年12月3日经吴堡县公安局委托,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薛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某因车祸事故所受损伤符合IX伤残。2010年12月25日,经陕西蓝田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某甲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张某乙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薛某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霍某在张某甲、张某乙、薛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59元。本案经吴堡县交警大队认定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薛某无责任。霍某所有的陕x号“骊山”牌客车在吴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x元的第某者责任商业险。
另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张××。张某甲夫妇从2008年起在吴堡县X镇租房并打工。薛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霍××,于X年X月X日生一女霍×。薛某从2005年起在吴堡县X镇租房居住并打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霍某所有的陕x“骊山”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甲的“大运”110型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三原告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某所雇用的驾驶员尚学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三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霍某赔偿。三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在城镇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由于陕x号“骊山”牌中型客车在吴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所以,首先应由吴堡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给三原告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吴堡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车辆所有人霍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二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在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共计x元;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在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75元,共计x.75元;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在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7元,共计x.7元;赔偿被告霍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59元。2、被告霍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担。
吴堡支公司上诉认为,1、吴堡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2、一审认定张某甲夫妇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是错误的。3、三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案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张某甲、张某乙、薛某答辩认为,1、吴堡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2、一审认定张某甲夫妇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与事实相符。3、三答辩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赔偿是有依据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尚××驾驶霍某所有的陕x“骊山”中型普通客车与张某甲的“大运”110型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薛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吴堡县交警大队认定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三被上诉人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均应由尚××的雇主霍某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在城镇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由于陕x号“骊山”牌中型客车在吴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所以,首先应由吴堡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给三被上诉人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吴堡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车辆所有人霍某承担赔偿责任。吴堡支公司上诉认为吴堡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错误,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该公司又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张某甲夫妇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是错误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该公司上诉认为三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子女随父母在城镇上学,应当与其父母按同一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判决被告之间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在第某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21元,共计x.21元(霍某已垫付x.21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在第某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83元,共计x.83元(霍某已垫付x.08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薛某医疗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在第某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薛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共计x元(霍某已垫付x.3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共计45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畅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