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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传某、被告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苗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传某、被告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传某驾驶渝x号客车途经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陈某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8元、营某3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护某564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350元、财产损失费2080元,合计x元。被告已付7000元,还需赔偿x元。

被告传某辩称:本人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对住院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在外面药房买药的医疗费没有医院的病历和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是买日用品的费用,且付款单位为审计局,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某3000元过高,没有明确的医嘱说需要加强多少营某,500元较为适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配合,未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酌情考虑1000元;护某按5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应当在原告的损失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传某系本公司员工。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是购买生活日用品花费的费用,且付款单位为审计局,不应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8时55分许,被告传某驾驶渝x号客车经包茂高速公路由大观往南川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出城方向x+180M处时,其车辆撞击左侧中央分隔带后发生侧翻后侧滑,与前方发生事故的由石某驾驶的渝x号和由胡刚驾驶的渝x号货车发生接触,造成渝x号客车上的乘客陈某等人受伤、路产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陈某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②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③左7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94天(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4月21日)。出院时医嘱:①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某;②休息四周;③每月复查一次X片,复查后由医生决定取内固定物时间;④门诊随访。

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395元。此外,原告到药房买药用去医疗费1503元。

2011年5月6日,经重庆XX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5月19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陈某目前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②陈某再次手术取除两处骨折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50元。

原告陈某的户某登记为城镇居民,XX县审计局干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损失了眼镜一副和手机一个。

渝x号客车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传某系该公司员工。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

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户某、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处方笺、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传某驾驶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传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客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传某驾车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户某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x元/年×20年×20%=x元。

原告住院治疗94天,因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护某收条不予认可,本院以一般护某人员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某,金额为50元/天×94天=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94天=3008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向本院举示了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该请求较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

原告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某,证明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某以恢复身体健康,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营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某3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5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某酌情主张8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080元,向本院举示了购买眼镜的票据680元和购买手机的票据14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费酌情主张15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该费用实际为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付款单位也为审计局而非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8元,对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用去的医疗费3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到药房买药用去的医疗费1503元,因为原告举示的购药票据非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该购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中的自购药品费1503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8元、营某800元、续医费1.2万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某4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5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合计x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该款应当在原告的上述总损失款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某、交通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费x元(已经给付7000元,尚欠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本军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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