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自己的解放牌豫x厢式货车,从河北拉蔬菜返回濮阳途中,发现货车右后轮有响声,继续驾车前行,自北向南行至101省道濮阳段10KV花园线X号杆处,货车右后轮脱落,车身倾斜向右侧翻,被告人付某及乘坐人马某受伤,均被送往医院治疗。马某因严重颈部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14日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八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公安人员到付某家中找付某,付某未在家中,公安人员即通知其家属,付某闻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某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