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单××。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
委托代理人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神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上诉人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杜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神木支公司、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4时,杨某乘坐杜某驾驶的陕x号捷达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204线79Km+670M处超车时某相向行驶的李茂青驾驶的豫x(豫x挂)半挂车迎面相撞,致杨某受伤。2010年9月29日,神木县交警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茂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当即被送往神木县开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广泛脑挫伤并脑内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并建议转院治疗。2010年9月27日杨某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4日转入神木县麟州医院治疗。2011年4月4日杨某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杨某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并建议两人护理。
另查,神府公司与杜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神府公司每年向陕x号捷达出租车承包人杜某收取1200元管理费,并约定双方均拥有车辆内外广告发布权,所收广告费以5:5计分。
顺通公司是豫x(豫x挂)半挂车的挂靠车主,顺通公司每年向肖某收取1200元的挂靠服务费。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神木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陕x捷达出租车的座位险的承保限额为每人x元,保险期间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在诉讼期间该公司已支付杨某医疗费x元。陕x捷达出租车的承包营运人是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豫x挂)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交强险两份,保险期间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诉讼中经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利于杜某一致协商同意已将陕x捷达出租车出卖,所获得x元车款作为杜某的赔偿款已经给付杨某。
另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杜某、杨某、汪××、任××、白××五人受伤,其中受伤的汪××已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赔偿请求,其请求数额为x.6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杜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对面来车时某行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茂青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投有商业险、座位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杜某与李茂青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杜某负主要责任,李茂青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害应由二被告按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李茂青系被告肖某的雇佣司机,根据雇主责任原则,李茂青的责任应由被告肖某承担,被告杜某与被告肖某应按照7:3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神府公司每年定期向陕x捷达出租车承保人收取1200管理费,并约定双方均拥有车辆内外广告发布权,所收广告费以5:5计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神府公司作为该营运车辆收益享有者应与被告杜某承担连带责任;顺通公司为豫x(豫x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根据顺通公司自己提供的双方挂靠合同证明,顺通公司每年向豫x(豫x)半挂车车主肖某收取1200元挂靠服务费,故被告顺通公司应对该车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神府公司就陕x捷达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座位险,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2万元。被告顺通公司就豫x(豫x挂)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并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应当给其他受伤人员预留相应的份额,豫x(豫x挂)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肇事,且造成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肖某承担。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杨某经常居住地、经济生活主要来源地是在神木县X镇打工,故对其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害赔偿应按陕西省城镇人口对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的事实,故本院本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交通费与住宿费,对非正规票据、及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不相符合的票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5000元;对原告所请求医院外购药药费,因原告一直住院治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外购药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残疾用具辅助治疗费,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也未提供医院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现处于植物人状态,势必对原告及其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x元,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条第二款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x元,不符合该解释立法本意,故不予支持。根据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6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55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期护理费20×365×83×2×0.5=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略).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x元及伤残赔偿金2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30万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神木支公司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2万元(已全部给付原告);剩余x.6元,由被告杜某赔偿原告杨某x.02元(已给付原告x元,剩余x.02元);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杨某x.58元(已给付x元);被告杜某与被告肖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在被告杜某赔偿份额即x.02元内,与被告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肖某赔偿份额x.58元内与被告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账户(略),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X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277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4494元、由被告肖某承担192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不应当对杨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要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该在上诉人受益范围之内,因为这样才符合法律的规定。2、杨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3、一审判决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当再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认为,1、上诉人在汪××一案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承担了6142元,故应当在本案处理时某x元中扣除。2、杨某的医疗费多计算了20元。3、杨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4、误某、护理费应当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不应当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5、后续治疗费不应予支持。6、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减少10%的免赔率。
肖某上认为,1、一审判决对杨某的损失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是错误某。2、误某、护理费以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也是错误某。3、鉴定程序和适用的标准是错误某。4、一审判决我和杜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某。
杨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在维持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加判杨某应该全部护理,一审判决部分护理欠妥,因为杨某系植物人,必须全部护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第三项为杨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x元人民币。杨某先后住院共计186天,支付医疗费x.6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杜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对面来车时某行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的雇佣司机李茂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有商业险、座位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不应当对杨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要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该在上诉人受益范围之内,因为这样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公司与杜某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一是该车登记在其名下,二是该车车门上打印着该公司的名称,意味着对外昭示该车是泰安公司的,符合挂靠的两个法定条件;关于杨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当再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精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在汪某雄一案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承担了6142元,故应当在本案处理时某x元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问题应在汪某雄一案中解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对于杨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与卷内所有的证据相悖,依法应予驳回;对于误某、护理费应当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不应当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其理由与当地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对于后续治疗费不应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项判决是依据鉴定来判决的。关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减少10%的免赔率的上诉请求,由于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肖某上认为不应当与杜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车之间致人损害,经交警队认定各自的责任明确,双方之间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上诉理由,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有误,依法应予纠正。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肖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的医疗费x.6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55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期护理费20×365×83×2×0.5=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略).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22万元。剩余(略).6元,根据责任比例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神木支公司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医疗费12万元(已全部给付杨某),由杜某赔偿杨某x.02元(已给付原告x元,剩余x.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30万元,由肖某赔偿杨某x.58元(已给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277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420元,由杜某承担4494元、由肖某承担1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各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畅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