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阳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燃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X村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X村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代表人冯某乙,该村X组长。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濮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清丰县燃料公司、清丰县X村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会)、清丰县X村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第一村X组)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7月中石化濮阳分公司在马村乡筹建第32加油站,开始经营各种油品。该加油站是在原清丰县石油总公司于1996年建设的马村加油站的基础上建设的。2006年5月1日清丰县燃料公司未经中石化濮阳分公司同意将该加油站使用的土地出租给第一村X组使用,清丰县燃料公司与第一村X组于2006年5月2日给中石化濮阳分公司下达了书面通知,要求中石化濮阳分公司于5月10日前协商此事。中石化濮阳分公司与清丰县燃料公司均没有提供使用权证书。2006年5月14日,马村加油站被人锁住门。接到马村加油站负责人的报警,清丰县X村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只有加油站负责人和部分看热闹的群众,民警在征得加油站负责人同意后,将锁撬开。2006年6月22日,马村加油站负责人报警称,有人在加油站闹事。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加油站门前被南街部分群众挖沟,加油站无法正常营业,双方有打架闹事的苗头,民警当场制止了事态的发展。对于个别人员锁门并挖沟的行为是否由清丰县燃料公司、南街村委会及第一村X组织,中石化濮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中石化濮阳分公司及清丰县燃料公司均称自己对争议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均没有提供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双方关于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由政府部门解决。中石化濮阳分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个别人员对其进行的阻挠行为,属治安案件,应由公安部门处理。至于清丰县燃料公司与南街村委会、第一村X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书面通知是否对中石化濮阳分公司构成侵权,应另行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中石化濮阳分公司针对其让清丰县燃料公司、南街村委会及第一村X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清丰县燃料公司、南街村委会及第一村X组对中石化濮阳分公司的正常经营有具体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阳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中石化濮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与争议事实不符,一审将本案认定为侵权纠纷,即应当查明上诉人所诉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强行阻止上诉人经营至今,通过照片便可确认阻止经营的人为被上诉人村民的身份,而一审撇开争议的主题,按清丰县燃料公司主张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显然混淆了诉讼请求和反驳理由的主次关系,将侵权纠纷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界线未理清。自2000年至2006年上诉人一直正常经营,无人对土地权属提出任何争议,只是没有按时缴纳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款,退一步讲,即使清丰县燃料公司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继续使用。2、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时间长达三年,上诉人的负责人已变动,被上诉人法人主体多年未检,上诉人已增加按每月2000元为损失标准计算至执行完毕的诉讼请求,原判决中未载明。3、原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清丰县燃料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权与事实不符。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清国土监字(2002)第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执行情况答复》证实,该宗土地归被上诉人清丰县燃料公司使用,清丰县燃料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南街村委会的答辩理由为,被上诉人租赁了清丰县燃料公司的土地,至今没能使用。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第一村X组的答辩理由为,上诉人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本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中石化濮阳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但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首先应确定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石化濮阳分公司第32加油站于2006年先后两次发生被人阻挠经营事件,致使该加油站停业的事实,由事件当时现场照片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但上诉人中石化濮阳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系三被上诉人组织和支持,清丰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处置事件的证明材料和“接处理登记表”均未载明其阻挠加油站经营的行为与三被上诉人有关,诉讼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对其阻挠加油站经营的行为与己有关予以否认,上诉人中石化濮阳分公司以侵权起诉三被上诉人,对其所依据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中石化濮阳分公司虽然在原审庭审过程增加了诉讼请求数额,但由于其未按规定补缴案件受理费,原审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清丰县燃料公司营业执照虽然多年未参加年检,但其仍有独立的财产,应当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土地使用权部分,原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认定土地使用权纠纷部分应由政府部门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石化濮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阳石油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某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