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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遂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时风三轮农用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渑池县X村牌164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的伤势严重,经治疗目前原告同植物人一样,住院花费医疗费用近二十万元,但被告近支付了万余元就再不管不问。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到医院,到医院后由于原告呕吐,我闻到有大量酒气,是由于原告喝酒后撞到我的车上,为了给原告治病,我家里的车、粮食等都已卖完,两个孩子现在连学都上不起,我也实在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悬挂号牌为豫x号时风三轮农用车,沿314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坡岭村牌西164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豫x田达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某某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左膝关节外伤,左锁骨骨折,脑肿胀等,共住院117天,花去医疗费x.9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x元(其中包括被告的农用三轮车抵给原告折价7000元,后原告支付被告三轮农用车停车费18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x.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驾车行驶中,不注意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赔偿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酒后驾车所致,但在收到渑池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事故致原告的伤情较重,原告购买康尚轮椅一台方便生活,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为x.93元,轮椅费850元,共计x.9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负担50%即为x.9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付医疗费和生活费x元,应予扣除。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轮椅费x.96元。

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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