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
被告株洲市恒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徐某与被告株洲市恒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徐某诉称: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国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国家造价工程师证在被告公司注册,并约定本协议有效期1年,合同到期后,如原告需要在其他公司注册被告方应同意并提供方便。合同自2007年12月1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或亲自到被告公司要求办理停止注册和退还相关证照,但被告公司一直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在被告方注册的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监理工程执业资格证书,造价工程师执业证书以及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株洲市恒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国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国家造价工程师证在被告公司注册,并约定本协议有效期1年,合同到期后,如原告需要在其他公司注册被告方应同意并提供方便。合同自2007年12月1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或亲自到被告公司要求办理停止注册和退还相关证照,但被告公司未理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在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同时被告株洲市恒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造价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原告徐某在其他公司注册,被告株洲市恒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盖章时不收取费用。
二、被告株洲市恒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徐某2010年以及2011年两年挂证费用共计壹万贰仟元整(x.00元)。
三、被告株洲市恒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如没有按调解协议第一条款按时返还原告徐某的证书和执业印章,超过一个月则需支付违约金五千元整(5000.00元)。
四、原告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株洲市恒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庆林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