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某地福建省石狮市X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蔡X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某南省洪江市X镇。
被告刘X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个体司机,住某东省博兴县X村。
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山东省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新(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个体司机,住某东省博兴县X村。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某地山东省淄博市X区X路X路以南龙御大厦二十层。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支公司,住某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就与被告刘X新、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人民陪审员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X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钦,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新,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所属的闽x号客车行至沪昆高速湖南段x+80M处时,与超载且低速行驶的由被告刘X新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x挂)追尾,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出具的湘公交高十二认〔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X新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司机胡X坤死亡及30名乘客受伤。事后,原告积极支付了死者胡X坤与全部伤者的各项损失共计(略).6元,但被告刘X新及所属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未赔付事故受害者任何损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也怠于履行保险责任,没有支付任何保险款项,同时也影响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支公司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车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x挂)2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医疗费保险金、财产损失赔偿金共计x元;被告刘X新与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外支付原告所垫付的31名死伤者的死亡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6元的20,共x.72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支公司对原告已承担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车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出具的湘公交高十二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X新严重超载且低速行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刘X新所驾驶的鲁x号车及鲁x挂车系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所管理,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及商业保险关系,负有给付义务的情况;
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7份,拟证明被告应当承担邱X长等7名受伤人员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情况;
4、支付费用收据7份,拟证明原告己负担了邱X长等7名伤者部分的费用的情况;
5、闽x号车的车损费发票及为鲁x挂号车垫付换件的修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此事故的原告方支付车辆修理损失费x元及为鲁x挂号车垫付换件修理费1770元的情况;
6、道路清障施救费与破坏公路补偿占某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道路清障施救费与破损公路补偿占某费为x元的情况;
7、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方委托张兴明处理此事故赔偿的情况;
8、原告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公司签署的保险单2份,拟证明原告方向第三人投了保险,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情况;
9、除邱X长等7人外其它22名伤者与死者胡X坤的医疗资料、费用与赔偿协议、公证费发票等,拟证明事故死者与邱X长等7人及其它22名伤者的受伤情况及原告己经负担了死者胡X坤与邱X长等7人其它22名伤者的赔偿费用的情况;
10、邱X长等伤者的医疗资料与病历资料,拟证明邱X长等等人受伤情况及原告己经负担了邱X长等7名伤者的赔偿费用的情况。
被告刘X新辩称:一、刘X新是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和车辆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2005年5月9日,刘X新与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将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转让给了刘X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仍为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同时,刘X新与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刘X新将该车挂靠在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不向刘X新收取任何费用。刘X新管理、占某、使用、控制该车,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享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受益权。刘X新按照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的指定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2008年8月11日、12日刘X新直接将保险费交到高青的永安保险公司,以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刘X新所驾驶的车辆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在道路上没有任何违法违章行为,而原告驾驶员胡X坤所驾驶的车辆却在行车道上超速行驶,且非常严重地过度疲劳驾驶,处于睡眠状态,如果原告驾驶员胡X坤在超车道上行驶,且既不超速又不疲劳驾驶的话,那么就不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显而易见,刘X新正常驾驶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而原告驾驶员胡X坤超速、严重过度疲劳驾驶的违法违章行为却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驾驶员胡X坤严重的违法违章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X新不应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洪江市人民法院(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至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刘X新也只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三、刘X新为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二合一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在洪江市人民法院(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至X号案中支付了赔偿款x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许多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在开庭原告举证后,将在质证时提出不同的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的注意。六、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也应当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直接承担。
被告刘X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挂靠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刘X新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从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且挂靠在该公司,刘X新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
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是众鑫公司卖给刘X新的,刘X新是该车的实际出资人、车主和所有权人,刘X新管理、占某、使用、控制该车,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刘X新在该车营运中独享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受益权,众鑫公司对该车无任何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虽然刘X新的车挂靠于众鑫公司,但众鑫公司从未向刘X新收取任何费用,保险费也是刘X新交到高青的永安保险公司的。原告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众鑫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众鑫公司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众鑫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强制责任保险和二合一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也应当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直接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众鑫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依法驳回原告对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众鑫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后,才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人员伤亡事故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次要责任10的比例进行赔偿;因鲁x/鲁x挂号车在发生事故时为超载状态,故在计算商业险时应为[(三者总损失-交强险赔偿金额)×次要责任10×90(超载加扣10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业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1份,拟证明高青公司向被告投保的鲁x号车,被告己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况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1份,拟证明车辆违反装载规定,需增加免赔率10及不计免赔不针对违反装载增加的免赔的情况。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支公司辩称:鲁x/鲁x挂号半挂牵引车与闽x号大型客车碰撞事故中,鲁x/鲁x挂号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闽x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该由鲁x/鲁x挂号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与原告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意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所投的交强险只能用于鲁x/鲁x挂号半挂牵引车车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因为刘X新已经提出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要求第三人赔偿交强险,缺乏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只有垫付了其他车上司乘人员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赔偿后,才具有诉权。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支出的费用,应该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具体保险条款来确定,与本案无法合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石狮支公司对原告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X新、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3、7、X号证据没有意见;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由法院依法认定;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刘X新的车辆是在2010年2月从交警队提车的,在提车前没有进行过修理,是开回山东维修的,不存在原告垫付修理费,原告的证据是2010年8月份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对此不认可,关于原告的车损应当以洪江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书为准;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对道路清障费用没有异议,对公路补偿占某费有异议,因损坏公路的费用,应当由行政部门出具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为手写的,不予以认可,对于其它的非税收入1000元有异议,这没有标明是什么钱;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该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的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不是民事合同,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另外具体数额以永安公司计算的为准;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医疗费的具体核算以永安保险公司核算为准,是否支付赔偿,由法院核实。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3、7、X号证据没有意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对于证据不予以认可,原告要提供有权威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仅承担车辆因事故无法行驶的施救费用,不承担其它的费用;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不予认可,赔偿协议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受害人自行协商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赔偿胡X坤家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赔偿胡X坤家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还应该提供死者详细家庭成员情况以确认生活费数额,且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同意按当地标准承担合理费用。
原告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交1、X号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X新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X号证据的意见是钱是刘X新直接去保险公司交的,但高青公司为被保险人,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而且公司未向被告说明,因此该条款是无效的;超载只针对车损,不应针对第三者。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刘X新、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X号证据系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所作的认定,X号证据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刘X新出具的保险单据,X号证据系原告委托张兴明处理该交通事故,双方签订的委托书,X号证据系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据,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故1、2、7、X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故X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原告赔偿邱X长等7人损失的票据,故X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X号证据,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经过现场勘查,结合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委托汽修厂修理后,汽修厂收取费用后出具的税务发票,且被告刘X新没有意见,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湖南省邵怀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原告收取破损公路赔补偿费和占某费、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向原告收取道路清障施救费用后、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向原告收取尸检费(对死者胡X坤进行尸检)后,分别出具的票据,故X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被告虽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明与其他伤者签订的协议提出异议,但伤者均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居民,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以上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再者湖南省洪江市公证处还对张兴明与死者胡X坤的家属签订的协议出具了公证书,并收取1000元公证费用,故X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X新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且被告刘X新在委托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时,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表示已经知晓,并加盖了公章,亦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单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X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09年4月9日5时40分许,贵州省清镇市驾驶人胡X坤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福建省石狮市开往贵州省贵阳市。当车驶至沪昆高速湖南段x+80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刘X新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x挂)在行车道正面追尾相撞,造成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胡X坤死亡及车上30名乘客受伤,两车及货物、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认定: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胡X坤夜间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大客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鲁x号货车驾驶人刘X新驾驶严重超载的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乘客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无交通违法行为。据此,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的湘公交高十二认[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乘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X新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申请复核,申请撤销湘公交高十二认[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经审核,于2009年6月21日作出湘公交高复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并将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邱X长等30名受伤乘客送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4月10日,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对死者胡X坤进行了尸检,并收取费用1000元。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向于2009年4月25日、12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收取破损公路补偿费和占某费600元,道路消障施救费9600元。
原告陆续支付了邱X长等30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用共计x.43元,并与赵久强等21名乘客(除曹基德、曹孟外)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赵久强等21名乘客共计x.2元。原告垫付受伤乘客的医疗费用、赔偿赵久强等21名乘客的经济损失的金额如下:(单位:元)
姓名出院日期医疗费用协议赔偿小计
赵久强5月19日x.(略).7
宋某学5月7日x.(略).3
熊艳芳8月10日(略)
郭青松8月15日x.(略).x.27
李某兰6月6日x.(略).48
施月云6月14日x.(略).8
白兴明4月22日9329.(略).8
何祥9月9日x.(略).2
张进军4月11日891.(略).9
黄思均4月11日1126.(略).82
段鹏灵4月21日5114.(略).9
王某贵4月21日8496.(略).8
施友爱4月27日6803.(略).23
曹基德4月10日936.6936.6
陆定树4月11日1191.(略).39
何进华4月11日756.(略).12
张付兴4月11日839.(略).64
占某娥4月11日316.(略).74
田洪海4月11日(略)
李某妹4月18日1925.(略).24
李某碧8月10日x.(略).9
曹孟4月16日276.x.12
宋某刚4月17日5262.(略).6
孙某梅10月11日x.(略).62
吴凤江8月14日x.(略).64
王某贵8月7日x.(略).91
但远飞8月8日8827.x.7
刘某12月15日9519.x.97
邱X长12月15日x.(略).13
陈某银12月15日x.(略).11
合计"x.43
x.2
x.63
邱X长、刘某、吴凤江、孙某梅、陈某银、王某贵、但远飞就除医疗费用以外的经济损失与原告协商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遂于2009年8月14日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了(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400-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被告刘X新应该赔偿邱X长、刘某、吴凤江、孙某梅、陈某银、王某贵、但远飞的经济损失,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通过本院支付了邱X长、刘某、吴凤江、孙某梅、陈某银、王某贵、但远飞赔偿款x.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向邱X长、刘某、吴凤江、孙某梅、陈某银、王某贵、但远飞支付了赔偿款共计x.15元。原告及被告刘X新应该赔偿及原告实际赔偿、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的金额如下:(单位:元)
姓名
法院判决应赔偿仑峰公司实际赔偿淄博公司
已经赔偿
刘X新应赔偿仑峰公司应赔偿
邱X长2907.(略).(略).x.75
刘某544.x.x.x.65
吴凤江2887.(略).(略).x.75
孙某梅3484.x.x.x.5
陈某银4887.(略).(略).(略).61
王某贵5213.(略).(略).(略).58
但远飞279.x.x.x.31
合计x.05
x.45
x.35
x.15
2009年12月11日,原告(即赔偿协议中的甲方)与死者胡X坤的亲属吴有香(死者妻子)、胡贵清(死者父亲)、龚子芬(死者母亲)、胡崇喜(死者儿子)(即赔偿协议中的乙方)就死者胡X坤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x.00元整(包括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3904.2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x.27元,误某、住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27元。……四、甲方支付赔偿款后,因此事后取得的保险款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就该赔偿协议到湖南省洪江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湖南省洪江市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09)洪证字第X号公证书,并收取1000元公证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被告刘X新支付的修理费1770元。
另查明,原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就该事故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略)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X新委托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就该事故车辆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了2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刘X新的委托,在为被告刘X新代为办理保险时,愿意按照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处理。2005年5月9日,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新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将鲁x/鲁x挂货车转让给了被告刘X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刘X新将该车挂靠于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期限为3年,即自2005年5月9日自2008年5月9日。并约定该车必须在指定的保险公司参保,由被告刘X新按期将保险费交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保险。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刘X新收取任何费用。《挂靠协议》期满后,该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仍为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驾驶人胡X坤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福建省石狮市开往贵州省贵阳市。途中,因夜间过度疲劳且超速行驶,与前方由被告刘X新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车道正面追尾相撞,造成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胡X坤死亡及邱X长等30名乘客受伤,两车及货物、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胡X坤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驾驶人为原告聘请的司机,且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刘X新驾驶的半挂牵引车严重超载且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于2005年转让给了被告刘X新,被告刘X新为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现被告刘X新与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挂靠协议》履行期已届满,且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又未向被告刘X新收取任何费用,故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就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X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向邱X长等人支付了赔偿款x.15元,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尚应承担交强险的限额为x.85元,即x元-x.15元=x.85元。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还投保了保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受害人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关系人;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被保险人要对被害人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这种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只不过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等情况为依据而已。由此可见,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虽然基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两大债务之分际而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这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本案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刘X新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而增加免赔率10%,被告高青XX运输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刘X新的委托,在为被告刘X新代为办理保险时,愿意按照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该约定的后果应由被告刘X新承担,被告刘X新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超载状态,故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原告虽向第三人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交强险只是用于赔偿投保车辆司乘人员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刘X新已经就其在该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向本院另行提出诉讼,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尸检费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肇事车辆应负责任大小及所受损失等情况而发生,该费用应由二被告先行支付,但二被告没有先行支付,而是由原告垫付,因此该费用应该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该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x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刘X新支付的修理费1770元,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x.98元(原告支付的所有伤者医疗费用x.43元、协议赔偿款x.2元、对死者胡X坤家属的赔偿款x元、履行法院判决应该支付邱X长等人的赔偿款x.35元)+600元(破损公路补偿费和占某费)+9600元(道路消障施救费)+1000元(尸检费)+1000元(公证费)=(略).98元,其中先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因该公司已支付x.15元,尚应支付x元-x.15元=x.85元。原告的其余的经济损失(略).98元-x元=x.98元,由被告刘X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x.98元×10%=x.4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只对被告刘X新应该承担的赔偿x.4元中的90,即x.4元×90=x.86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x.85元;
二、被告刘X新应赔偿给原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x.4元,其中x.86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其余7870.54元由被告刘X新直接赔偿给原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32.36元,由原告XX(福建)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82.09元,被告刘X新负担585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吴圣岩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