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警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习奇、助理审判员李林妍和人民陪审员张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杨某某修建武隆县X镇X村杨某公路时,雇请原告江某某为其拉粉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材料运输款,尚欠6000元未支付。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尚欠的运费6000元及资金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江某某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杨某某雇请原告江某某为其所修建的公路运送建筑材料。在完工后,被告杨某某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6000元未支付,于是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江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江某某运费6000元。欠款人杨某某”。后原告江某某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遂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尚欠原告的运费6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某某提供的欠条、证实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为被告杨某某运输建筑材料,双方依法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约定的运输任务,被告杨某某应当支付运费。而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后,对尚欠的运费6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江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尚欠的运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某支付运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原则上同一审预收金额,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邹习奇
代理审判员李林妍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