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为建房屋,于2008年至2009年间,在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X组山上,多次盗伐林木,共盗得松树48棵,合计蓄积为2.4288立方米。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4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所盗林木已返还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林业工作办公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X证实、丢失报告、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林业工作办公室收条、林木野帐调查表及赃物照片、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林业工作办公室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林木的所有权,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文忠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