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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2月至4月间,先后2次窜至吉林市X镇市场,以过往群众随身财物为目标,扒窃作案3起,盗得TETC牌、索尼爱立信牌、金立牌移动电话各1部。所盗金立牌移动电话被被告人李某丢弃,TETC牌、索尼爱立信牌移动电话已被追缴并返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3部移动电话共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XXX、XXX、XXX陈述、证人XXX证实、搜查笔录及工作说明、工作所见、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赃物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已折抵刑期2天。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文忠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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