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其桂x南骏农用车路经本屯的叫岽山时,发现有一堆松原木堆放在路边便起盗意,遂停车把松木装上车,至22时把该堆松木全部装上车,然后驾车将所盗的松木运至江平村雷炼屯其居住地密藏,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车将所盗的松木拉到华林公司销售时,被森林公安干警扣押。经鉴定,被盗松木材参考价为人民币565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韦××陈述、证人梁××、陆××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盗伐桉林木案件勘查认定书、现场检尺木材笔录、现场装运、磅称笔录及照片、上价认字[2010]X号关于松木材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和赃物已经追回,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