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南召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信访局门口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前方驾驶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南召县X镇居民崔××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崔××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0年1月15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死于创伤性休克。
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同车辆合伙人巩××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巩××、刘某某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19万元,先给付14万元,并约定余款5万元于2010年3月10前付清。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9.5万元,并将未付款5.5万元付清。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朱××、崔××、孙××、张××、巩××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协议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尹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