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住(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南召县X乡X村下河桥路段时,在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过程中,将行人韩××(南召县X乡X村民)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其姐夫张学军等人的劝说下,于当日晚上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韩××死于创伤性休克。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没有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无责任。2009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韩××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张××、宋××、杨××、韩××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协议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在责任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