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又名孟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因诉登封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章,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营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孟某仅依据缴纳的市场开发款票据及建房情况的相关证言,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
孟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剥夺了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登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为被上诉人王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王某述称: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孟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该宗土地的权利主体,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定适当。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孟某于1992年向登封县X乡市场建设指挥部缴纳了市场开发款x元,由村X排宅基地一处,即本案涉案土地。该事实依据孟某和孟某海缴纳的市场开发票据以及本院核实的相关证言得以证实。二、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提交的其与上诉人孟某签订的契约,约定上诉人孟某将涉案土地出卖给被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孟某当庭否认了该份契约的真实性,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该份契约的真伪。一审法院在接受上诉人孟某的鉴定申请后,没有鉴定即径行作出裁判文书,程序不当。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契约,该契约无论真伪,可以证明上诉人孟某与诉争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孟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孟某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