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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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周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委托辩护人党育民,陕西省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7日以宁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陕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为报复受害人邹华明,教唆被告人李某盗窃邹华明家中财物。2011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宁陕县X组邹华明家,盗窃现金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罚。

被告人李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退赔赃款,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为报复受害人邹华明,指使被告人李某盗窃邹华明家中的财物,并透露了邹华明家现金存放地某及其家人平日外出活动时间情况,并为其指明盗窃时行走的路线。2011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宁陕县X组邹华明家,趁家里无人,从屋后山坡跨上屋顶并用木棒撬开屋顶瓦片及房橼,进入屋内后在一楼的小木匣内盗得现金x元,遂后逃至汉阴县大肆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追回赃款x元,被告人周某将剩余x元予以退赔。

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笔录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被盗现金的数额;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盗窃的地某、时间以及现场遗留的痕迹;

3、领条二张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的身上搜追回现金及发还的情况,收条一张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退赔赃款x元已被发还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当庭陈述证实了全部案件事实;

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当庭陈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并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以报复为目的,故意向被告人提供信息,帮助李某实施盗窃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参与并具体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以报复为目的,提供信息,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宋卫

审判员庞忠军

审判员周某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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