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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平乐县九丈采石场、黄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安弟,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乐县九丈采石场(个人合伙企业)。

负责人黄某乙,该采石场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莫宪德,恒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莫宪德,恒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邓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合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平乐县九丈采石场是在2004年3月5日合法开办的个人合伙企业。其在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黄某乙(被告)、肖仁刚;经营场所为平乐县X镇X村。2006年4月25日被告平乐县九丈采石场负责人由肖仁刚变更为被告黄某乙,该采石场的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上登记的负责人也作了相应的变动。原告邓某某未办证照也在平乐县X镇X村开办采石场,且与被告平乐县九丈采石场相邻。原告邓某某开办的采石场,被告平乐县九丈采石场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08年,平乐县人民政府为了引资电解锰项目,需要清理场地,决定把被告平乐县九丈采石场整体搬迁,一并清除被告平乐县九丈采石场周边无证照的采石场。2008年9月12日,平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甲方,被告平乐县九丈采石场作为乙方,就平乐县九丈采石场整体搬迁的有关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整体搬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x元),其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x),搬迁工作完成并经甲方认可后付完余款。签订该协议,被告平乐县九丈采石场(乙方)由其负责人被告黄某乙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平乐县人民政府支付了整体搬迁补偿费人民币x元给被告平乐县九丈采石场。原告邓某某认为自己与被告存在共同经营平乐县九丈采石场的关系,该采石场整体搬迁补偿费x元,自己应分得一半,但被告平乐县九丈采石场在领取该整体搬迁补偿费x元后,却分文不分给原告。原告邓某某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二被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平乐县九丈采石场是合法的个人合伙企业。其在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为被告黄某乙和肖仁刚。原告邓某某称自己也是被告平乐县九丈采石场的经营者,其与被告存在共同经营平乐县九丈采石场的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对于原告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邓某某虽然也在平乐县X镇X村开办了采石场,但没有办理有关证照,属于无证经营,且平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与被告签订了整体搬迁补偿的《协议书》,所以,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九丈采石场搬迁补偿费7.5万元给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平乐县九丈采石场实质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企业,有2005年11月29日双方及黄某龙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合作一年后黄某龙退出了共同经营的合伙企业。2008年9月平乐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搬迁补偿款15万元为双方共同所有,故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搬迁补偿费7.5万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平乐县九丈采石场、黄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乐县九丈采石场是合法的个人合伙企业,其在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的经营者为被告黄某乙和肖仁刚。上诉人邓某某称自己也是被上诉人平乐县九丈采石场的经营者,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共同经营平乐县九丈采石场的关系,不符合有关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确认的该采石场的合伙实际情况,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某某虽然也在平乐县X镇X村开办了采石场,但没有办理有关证照,属于无证经营,且平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与被上诉人签订整体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该协议书与上诉人无关,所以,上诉人邓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九丈采石场搬迁补偿费7.5万元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邹高林

代理审判员窦峰军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国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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