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多次携带铁锤、手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洛钼集团大露天南僮矿区X区盗窃钼矿石,然后将所盗钼矿石运至栾川县X镇三道僮租房处隐藏。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共盗得钼矿石910公斤,经鉴定,价值21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盗赃物照片,现场照片,价格认证书,扣押物品清单,被盗钼矿石称重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