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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陈某、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叶某、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

被告:陈某。

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告:叶某。

被告: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叶某、被告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胡某撤回对被告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代表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向法院申请进行庭下调解,后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判决。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9月29日4时15分许,原告胡某与案外人潘某乘坐被告叶某驾驶的鄂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行驶至三环线民族立交关山至武昌X号路灯标杆处时,与被告陈某驾驶鄂x号红岩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某和案外人潘某受伤。2010年10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不负责任,原告胡某不负责任。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鄂x号红岩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次事故中,共有3人受伤,其中案外人潘某系城镇户口,故原告胡某伤残赔偿金也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胡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叶某、被告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金32116元、医疗费11219.09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8915.10元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潘某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我方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且投保了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我方作为无责方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对所有交强险赔偿权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赔偿总额总计12100元。

被告叶某辩称,对原告胡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愿意承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并声明,虽本人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放弃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系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浠水县X组X-X号。

2010年9月29日4时15分许,原告胡某及案外人潘某乘坐被告叶某驾驶的鄂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行驶至三环线民族立交关山至武昌X号路灯标杆处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鄂x号红岩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某、案外人潘某、被告叶某受伤。2010年10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不负责任,原告胡某不负责任。

事发后,原告胡某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8日),支付医疗费用5671.62元;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1日),支付医疗费用5547.47元。2011年12月5日,受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伤情鉴定后认为:原告胡某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30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00天(从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鄂x号红岩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夏凡。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雇佣被告陈某驾驶该车。鄂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原告胡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要求追加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夏凡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声明不要求被告叶某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同意原告胡某撤回对被告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声明放弃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分配请求权。

另查明,案外人潘某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叶某、被告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其伤残赔偿金64232元、医疗费6108.45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1670.45元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审核,案外人潘某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8178.4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778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接警、处警登记表,武汉市X区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湖北省浠水县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案外人潘某个体工商登记执照,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举证车辆挂靠合同(甲方: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乙方:夏凡)以及撤诉申请、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定责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过错归责原则。原告胡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造成损害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陈某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不影响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无责任项下限额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负担,原告胡某向本院声明放弃对被告叶某的赔偿请求,系个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某、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其损害结合庭审举证、质证以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认定11219.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武汉市生活水平酌请认定15元/天×住院天数28天=420元;

3、后期治疗费依鉴定结论认定1500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及治疗、住院情况酌情认定3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系农业户口,依据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认定5832元/年×20年×10%=11664元;

6、护理费,根据原告胡某意思表示,认定40元/天×鉴定护理天数30天=1200元;

7、误工损失,依据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认定16940元/年÷365天×100天=4641元;

8、交通费,依原告胡某举证及本院结合伤情治疗恢复必有交通费用产生的实际情况酌请认定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胡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1000元;

10、鉴定费,依鉴定费收据及质证意见认定700元。

以上共计32844.09元。原告胡某认为本次事故属于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受害人潘某系城镇X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所主张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胡某、案外人潘某、被告叶某为鄂x号红岩牌重型货车交强险第三者且均受伤,被告叶某已声明放弃对交强险赔偿的请求权,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依原告胡某、案外人潘某损害按比例分配。根据本院核定,原告胡某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3439.09元(核定损失第1至4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8705元(核定损失第5项至第9项);案外人潘某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8178.45元(核定损失第1至4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77832元(核定损失第5项至第9项)。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6216.76元,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3439.09÷(8178.45+13439.09)】,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18705元,以上共计24921.7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及法医鉴定费700元共7922.33元,因原告潘某撤回对被告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被告叶某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胡某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24921.7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邱敏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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