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湘中竹木销售中心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蔡德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亮,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斌、代理审判员汤洪兵、人民陪审员昌杜敖组成合某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某永担任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竹木产品购销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竹胶板、木方及木模板,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至今被告仍拖欠货款520959元,应付违约金17万余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7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10959元,违约金1648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原告的账面混乱,被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超额支付货款,且原告在起诉时本金数额尚不清楚,违约金则无法计算。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某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竹木产品购销合某,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竹木产品购销合某,货款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全某付清,否则按日付违约金3。证据二、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某不能证明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和货款,对依据本合某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是原告自行制作,仅有原告方的材料人员的签字,而没有单位的签章,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送货签收单和银行汇票凭证,证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货款义务,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10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该书证证明的付款数额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符合,书证反映的送货总量与被告自认的送货量相符,对证据二对账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其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竹木产品购销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竹胶板、木方及木模板,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货到工地后3日内付清货款的70,余款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所欠货款每月按3计算。在合某履行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发送了的总计价款为(略).2元的货物,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0年9月19日支付5万元,2010年9月28日支付5万元,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0年12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55万元,2011年9月8日支付6万元,共计支付111万元,被告尚欠21095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某关系依法成立,合某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某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略).2元的货物,被告应该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0959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合某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3日内付款70%,余款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经庭审查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发送了货物,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达日为2010年11月9日,依据合某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在2010年11月12日前付清总货款的70%,即(略).2元×70%=924671.4元,余款396287.8元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某约定未付清货款每月按3%计算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市场允许的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计息标准,合某约定的每月按3%计算违约金属于合某范围,法院不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付违约金为: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5日逾期付款数额624671.4元,违约金为624671.4元×3%×(3÷30)=1874元;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23日逾期付款数额524671.4元,违约金为524671.4元×3%×(38÷30)=19937.5元;2010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30日逾期付款数额424671.4元,违约金为424671.4元×3%×(7÷30)=2972.7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逾期付款数额820959.2元,违约金为820959.2元×3%=24628.7元;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9月7日逾期付款数额270959.2元,违约金为270959.2元×3%×(7月8天÷30)=59069.1元,合某108482元;2011年9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以21095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罗某货款210959元及违约金108482元(2011年9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计算以21095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志斌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学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