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宁,系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宁、被告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我与被告苟某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被告苟某还几次邀约其亲戚对我进行殴打,致我腿部受伤,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苟某离婚。
原告刘某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7日自愿在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刘某中、刘某后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苟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丁恋爱时间长,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没有发生矛盾,不同意离婚。
被告苟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照片1张、便条1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的事实。
2、请假条2张,证明被告苟某没有打伤原告刘某丁,原告刘某丁的腿部伤系旧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苟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10月17日自愿在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苟某带着大柜一间、平柜一间、柜子二间、床某、写字台一张、皮箱一口、木箱二口到原告刘某丁家居住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青(现在重庆市X区第三中学读高某三年级)、次女刘某婷(现在长沙读大学一年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影碟机、音响一套,没有存款、没有债权、债务。嗣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2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刘某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苟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但夫妻间没有其他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教育、抚养好两个女儿,双方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原告刘某丁要求与被告苟某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苟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小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