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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张××、张××、张××、秦××诉被告季××、季×、上海×水泵厂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秦××,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上海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季×,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水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张××、张××、张××、秦××诉被告季××、季×、上海×水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泵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季×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李×、被告×水泵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张××、张××、张××、秦××诉称,死者张兴奎系个体养虾专业户。2009年10月3日,张兴奎将潜水电泵送至被告季××开设的个体修理部修理,由修理工被告季×修理后于10月6日取回。10月10日,张兴奎用潜水电泵往虾塘抽水,由于潜水电泵漏电致张兴奎触电掉入河中溺水死亡。经对潜水电泵检查,该泵检验不合格。该潜水电泵由被告×水泵厂生产,而被告季×也没有修理潜水电泵的资质。五原告作为张兴奎的妻子、子女、父母,因张兴奎死亡造成巨大损失。五原告遂诉至法院,就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246,48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9,8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91,148元、鉴定费1,500元、验尸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440,755元,要求三被告赔偿。

五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作情况、接报回执单各1份,旨在证明张兴奎触电死亡的事实。

2、询问笔录2份,旨在证明漏电导致张兴奎触电死亡的水泵由季×修理的事实。

3、死亡证明1份,旨在证明张兴奎2009年10月10日触电死亡的事实。

4、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书各1份,旨在证明张兴奎系触电死亡、潜水电泵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5、潜水电泵照片及产品合格证各1份,旨在证明潜水电泵系×水泵厂生产的事实。

6、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张兴奎的继承人及张兴奎系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7、奉贤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张××、秦××系张兴奎的父母,育有3个子女的事实。

8、检验费、验尸费、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五原告支出的检验费、验尸费和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9、户籍证明1份,旨在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的事实。

被告季××、季×共同辩称,虽然对原告方表示同情,但是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张兴奎与两被告建立的是修理合同关系,在张兴奎将水泵取回并交付修理费后,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水泵修理完毕并且质量合格。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兴奎死亡的经过及原因。第三,水泵使用有特别规定,必须使用漏电保护器,如果按规定使用了漏电保护器,不可能发生触电死亡事故,故死者应承担全部责任。第四,被告季×作为被告季××雇佣的持有上岗证的修理人员,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两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潜水电泵的商标及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水泵上已经有安全警示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水泵周围不得存在有生命的东西,以防发生漏电的事实。

2、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与被告收到的不一致,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

3、结业证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季×具有修理资质的事实。

被告×水泵厂辩称,×水泵厂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涉案的潜水电泵并非×水泵厂生产。第一,从厂址上看,不是×水泵厂生产厂址。第二,从厂家名称上看,在2003年以后,×水泵厂没有使用“上海×水泵厂”这个名称,而是使用“上海×水泵厂有限公司”。第三,从商标上看,与×水泵厂注册商标不一致。第四,从水泵使用上讲,使用水泵一定要用漏电保护开关,而张兴奎没有装这个开关。第五,×水泵厂有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水泵厂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

被告×水泵厂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水泵厂生产的潜水电泵取得许可证的事实。

2、2008年水泵检验报告1份,旨在证明2008年生产的水泵系合格产品的事实。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旨在证明×水泵厂的营业地址、名称与商标均与张兴奎使用的潜水电泵不一致的事实。

4、(2002)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旨在证明在奉贤有厂家仿冒×水泵厂厂名、商标生产水泵的事实。

本院在2010年3月26日对张××所作谈话笔录并拍摄了照片,其内容为:事发当天,其在电箱旁控制电闸。张兴奎要将河里的水抽到虾塘,试试修好的水泵。后发现压力不足,张兴奎要求站在水里,水泵放到河里试。听到张兴奎说漏电,其马上拉下电闸,张兴奎已经掉入水中。本院在2010年4月28日电话联系刑侦支队刑事科学技术科法医所作电话笔录,其内容为:关于张兴奎尸体检验的《鉴定意见书》出现过笔误,后收回了错误的原件,正确版本以委托人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侦支队的原件为准。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7、9、五原告与被告×水泵厂对被告季××、季×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水泵厂对五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季××、季×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认为两者上面报警时间不一致,且刚接报就由公安机关确定死亡原因,没有依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仅系对报警当天所了解情况的记录,对五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季××、季×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季×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的询问笔录存在异议,认为该笔录仅有记录人没有询问人,程序上违法。鉴于该询问笔录仅有记录人没有询问人,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本院对该笔录难以采信。被告季××、季×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3存在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认定死亡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张兴奎死亡的事实,对死亡原因在没有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前,对该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季××、季×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存在异议,认为没有检测出水泵因何原因不合格,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4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证明其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季××、季×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存在异议,但确认水泵的生产厂家。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季××、季×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水泵厂对被告季××、季×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五原告对被告季××、季×提供的证据2认为被告提供的复印件系笔误所致,后来予以更正。经本院向相关部门了解,以五原告提供的原件为准。五原告对被告季××、季×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仅是结业证书,仅代表完成学业,不能证明上岗资格。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季××、季×对被告×水泵厂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五原告对被告×水泵厂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有许可证及合格证并不能证明×水泵厂全部的产品必然是合格的。对于普通人没有办法区别商标的不同。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书在2001年出具,并不能证明2001年之后的产品也是假冒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三方对本院所作谈话笔录、电话笔录均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三被告指出电箱里“电动机保护器”系事后加装,里面尚留有加装的电笔。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法庭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系死者张兴奎的妻子,原告张××、张××系张兴奎的子女,原告张××、秦××系张兴奎的父母。张兴奎系虾养殖户。2009年10月3日,张兴奎将养殖用的外部标示为上海×水泵厂生产的水泵送至被告季××开设的个体修理铺修理,由修理工季×进行了修理。10月6日,张兴奎将修理完成的水泵取回。同年10月10日,张兴奎将水泵放入虾塘旁的二泐港河中,试图将河水抽入虾塘。由于发现水泵使用问题,张兴奎下河查看,并要求原告张××负责开关电闸。在张××打开电闸瞬间,张兴奎即倒在河中死亡。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兴奎死因进行鉴定,经鉴定张兴奎系触电后溺水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安机关还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对涉案潜水电泵进行检验,经检验涉案水泵不合格,定子绕组对机壳冷态绝缘电阻不合格、耐电压试验也不合格。原告认为水泵系被告×水泵厂生产,并由季××经营的修理铺中修理工季×修理,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水泵厂是否是涉案水泵生产商,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第一,涉案水泵生产商为“上海×水泵厂”,生产日期为2008年4月,生产地址为上海市邵厂经济开发区A区X号,而被告×水泵厂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名称为“上海×水泵厂有限公司”,其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第二,涉案水泵上注册商标与被告×水泵厂核准的注册商标不一致。第三,在2001年,在涉案水泵相同生产地址曾经有厂家仿冒了上海×水泵厂的产品。综合上述,本案认为尚无确实证据证明涉案水泵系被告×水泵厂生产,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水泵厂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季××、季×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季××经营的修理铺对涉案水泵进行过修理,庭审中季×确认对定子绕组及其他进行了修理。在修理后4天,张兴奎使用过程中因定子绕组对机壳冷态绝缘电阻不合格、耐电压试验不合格,导致漏电,致张兴奎死亡,该修理行为与张兴奎死亡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季××作为修理铺的经营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季×作为被告季××的雇员,对外应由被告季××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死者张兴奎本人有无过错。应当看到在涉案水泵上及相应使用说明上均有明确警示,使用水泵应安装漏电保护器,且电泵运转时,严禁用手触摸电泵。工作水面附近不得洗涤、游泳和放牲畜下水,应做好隔离工作。但根据张××陈述,因涉案水泵使用中出现问题,张兴奎违规下水进行了查看,致使发生本次事故,故张兴奎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鉴于张兴奎已死亡,本院酌情综合确定被告季××承担40%的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因张兴奎系农村居民,应为246,480元。对丧葬费,本院确认为19,751元。对误工费,由于张兴奎死亡,其家属为料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三人次,十天计算为1,120元。对于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张兴奎去世,对其家属造成精神伤害,本院确定为50,0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兴奎对其父母扶养义务,鉴于其父母有3个子女,故本院确认张兴奎父母抚养费分别为15,191元。原告张××作为张兴奎配偶,年龄也较大,由于虾塘系张兴奎养殖,作为农村居民在张兴奎去世后,失去主要经济支柱,故对原告张××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为30,383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而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及验尸费系原告为查清张兴奎死亡原因支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兴奎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6,48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误工费人民币1,1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0,76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验尸费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93,116元,由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张××、张××、张××、秦××人民币157,246.4元。

二、驳回原告张××、张××、张××、张××、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9元,由五原告负担人民币4,786元,由被告季××负担人民币2,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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